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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权没有转让的受贿既遂未遂及其数额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8  点击次数:678

   引言:本文讲述认定股权没有转让的受贿既遂未遂及其数额,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意见》第二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事实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高达几百万股、几千万股,但由于时间原因或者唯恐权钱交易行为败露等原因未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若对此不作犯罪处理,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规则不符,也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相悖。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口头协议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即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实施干股受贿的行为,由于未实际转让股权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比照受贿既遂(干股价值)从轻或减轻处罚。

  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结合实际获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通常情况下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但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可能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处理方法,难以达到刑罚目的。应分四种情况予以认定:(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大于红利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不满5000元的,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定罪处罚;(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不满5000元,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3)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若红利数额大于干股价值,以红利数额定罪处罚;若干股价值大于红利数额,则依据既遂、未遂数额所处法定刑,采用重刑数额吸收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处罚。(4)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获取红利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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