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线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吸毒人员刘X顺有少量毒品可出售,叶某某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该刘X顺抓获。2008年12月11日0时10分许,叶某某与刘X顺在电话中谈妥毒品买卖事宜后,至1时许,在罗湖区春风路一KTV房进行毒品交易。刘X顺将一小袋毒品以500港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刘X顺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从刘X顺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从叶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K粉)共重26.46克,其中,当场交易11.2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一、本案的毒品交易实际上是在“买家”叶某某诱惑和警方控制下的交易,被告人刘X顺在交易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一方面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也没有通过该次交易获取利益。本案中,叶某某实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叶某某在交易前两天,曾12次主动呼叫刘X顺进行交易,刘X顺在叶某某多番纠缠之下,钻进预先设计好的“警察圈套”,完成了警方“控制下交付”行为。公安机关“诱惑侦查”在实践中的成功和得到法院的认可屡试不爽,其实在学术界和国外司法界能否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另,刘X顺以500元港币将原本实际500元人民币买进的K粉交付给叶某某,按目前的汇率看,显见,刘X顺没有通过交易毒品牟利的主观意图,虽然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X顺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26克。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刘X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但其携带的毒品部分用于交易,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其余部分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不宜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且被告人刘X顺本人吸毒,其携带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吸,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X顺有正当的职业,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而且涉案毒品也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法院除对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外,对律师的其他的从轻、减轻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