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汽车销售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出售车辆,购车人通过运输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但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时,却遇到重重困难。分期付款车出事故,谁为受害者买单? 【案情介绍】
汽车销售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出售车辆,购车人通过运输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但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时,却遇到重重困难。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购车人虽然花了钱,但并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
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以买受人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而拒绝赔偿呢?近日,河南舞阳县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损害的保险理赔纠纷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35477.32元。
2011 年10月28日 ,周某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该公司现代轿车一辆。周某与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后,双方约定:在周某付清全部车款前,该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分期付款期间,周某必须通过该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由周某承担。
次年10月26日,周某通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33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2 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周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舞阳县孟寨镇一路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乔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也发生损坏。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乔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22元。2013年1月31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周某与张某、乔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张某、乔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960元,由周某承担;双方车损费用由周某承担。当天,周某赔付张某、乔某21960元。张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评估为705元。周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车损为1287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以购车人的车属于分期付款、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也未受到任何损失为由,拒绝向汽车销售公司作出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购车人出现损失,但购车人不是被保险人,所以购车人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该车辆,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此合同约定致周某所购车辆必须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投保,且保险费用实际由周某承担。目前以这种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相当普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周某作为实际投保人,应该具有被保险人的实际地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通过销售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据此,法院在核实了原告有关索赔证据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35477元。
知识关联: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