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下文以案说法
【案情】
2012年11月15日下午,64岁的老吴驾驶着自己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202国道上,被宋某驾驶的轿车追尾。交警赶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宋某驾驶的轿车与同道行驶的老吴的三轮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而老吴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驾驶无号牌的三轮农用车,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
老吴经诊断为左手辗轧伤,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缺损。住院期间,老吴共支付了医药费共计3.8万余元。法医鉴定结论为,老吴构成8级伤残。
事后,老吴将轿车的所有人老宋、实际驾驶人宋某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老吴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万余元,同时要求肇事人宋某和车主老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近日,此案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如何赔偿以及赔偿比例和金额应如何确定?最终,法院采信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辩论意见,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在负担主要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和老宋分别赔偿老吴13万余元和2万余元。
【以案释法】
交通肇事“强者”责加重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相比于形体较大的轿车而言,实际上是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来说,轿车比摩托车的危险性大一些,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也就相应重一些。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