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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挪用公款炒股获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06  点击次数:865

   引言: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下文将介绍一起夫妻挪用公款炒股获刑的案例。

  【案件审理】

  财务会计人员掌管着单位的钱财,单位所有的开支都经过他们的手,面对自己掌管的这些暂时保留之钱,有些人就把持不住了,便将这笔公款拿出来投资,心想等单位要时再还回去。由于他们心存侥幸心理,加上法制意识淡薄,此举触犯了挪用公款罪。日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挪用公款案,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蒋甲和廖乙有期徒刑各五年。

  蒋甲与廖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蒋甲利用其担任道县某学区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以月息4分、先扣利息后付贷款的形式将96000元公款借贷给蒋丙,非法获得人民币4000元,同时截留所管学校2012年下学期、2013年上学期的电教仪器、图书暂留资金755590元,并擅自将公款挪至自己和丈夫廖乙在道县城南信用社开设的私人帐户中。被告人廖乙明知上述款项系学校公款,仍将该款项用于有偿贷款及买卖股票等营利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甲、廖乙利用蒋甲担任学区总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廖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甲、廖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甲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挪用2012年10月、2013年5月道县教育局电教仪器、图书款的755590元转入道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资金专户归还给道县教育局,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取得各受害单位的谅解。两人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犯罪的其他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甲归还公款,取得各受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廖乙提出“被告人蒋甲、廖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法院遂做如上判决。(文中人为化名)

  【相关知识】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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