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下文将以案说法。
【案情】
2016年5月,戴某欲申报某山区开发项目,而其担任某县委常委的亲属花某恰好分管该项工作,于是戴某多次找花某帮忙。花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该县农业开发局将该项目(本来不符合申报条件)向省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并积极向省项目考察组打招呼,使该项目被立项。此后,花某应戴某请求,在明知该开发项目为“先建后补”(即应由项目申报者个人出资先行建设,验收合格后国家再对其予以补贴)的情形下,仍指令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农业开发局等单位使用80余万元公共资金为该项目修建所涉及的道路等基础设施。花某还向省验收组打招呼,让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在省里补贴资金拨付县财政后,花某又向县财政局打招呼,使戴某顺利获得财政补贴资金80余万元,花某未从中分得款项。
【分歧意见】
办案人员对该案定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有关单位为戴某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使得戴某利用这些设施,以山区开发项目建设为由骗取财政补贴资金80余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花某利用职务之便与戴某共谋,在明知戴某申报的开发项目为“先建后补”的情况下,仍指令有关单位使用公共资金为戴某在山区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致使戴某获得财政补贴资金80余万元。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花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戴某则为贪污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花某与戴某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作为县委分管领导,花某对于该县开发项目的情况了如指掌,对戴某想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意图,也十分清楚。戴某多次找花某帮忙,花某积极给予帮助,充分表明两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占财政补贴的意图。本案中,虽然花某个人未分得赃款,但其主观上具有让戴某非法占有补贴资金的目的,而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占有,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占有也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花某与戴某共同利用了花某的职务便利条件。花某时任县委常委,分管某山区开发项目工作,在职务上具有主管、管理该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戴某骗取财政补贴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戴某只是一个辅助角色而已,起主要作用的是花某的行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是顺利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根本原因。
再次,花某与戴某采用了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手段主要有三种:侵吞、窃取和骗取。本案中花某和戴某采用的是骗取手段,这主要表现在项目的建设环节。该项目为“先建后补”项目,根据规定,戴某必须先出资建设,财政部门才能予以资金补贴。然而花某却应戴某要求,安排有关单位使用公共资金80余万元为该项目进行建设,使得该项目具备了“先建”的形式要件,最终使得省相关主管单位产生认识错误,对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予以“后补”,导致戴某成功骗取了财政补贴资金80余万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