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能否单纯以持有毒品的数量来认定呢?详情请看下文。
【案情】
2014年7月28日8时许,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绍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8.98克,被告人吴绍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98克。归案后,被告人吴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判】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吴绍军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绍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绍军未提起上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绍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48.98克,数量上非常接近50克,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可视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明显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补充提出:上海和江苏出台的量刑指南均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克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量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2.5克以上,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为严惩毒品犯罪,应当参照上述量刑指南,认定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绍军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不能仅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接近50克来认定“情节严重”,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吴绍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能否单纯以持有毒品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刑法》第348条仅概括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较为混乱。针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我们认为:
首先,抗诉意见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接近50克来认定“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刑法》第348条已经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区分了不同量刑档次,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那么按照毒品的数量再划分一个量刑档次即可,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情节严重”。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能单独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不能仅因原审被告人吴绍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48.98克,数量上接近50克,来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
总结司法经验,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
(1)非法持有鸦片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4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2)属于累犯或毒品再犯的;
(3)缉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在学校、戒毒监管场所等非法持有毒品的;
(5)因毒品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次,抗诉意见认为应参照上海、江苏两地的量刑指南来认定“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根据法发
(作者:余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