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主体问题,应当重点从三个方面考察:第一、单位的性质。第二、当事人的入职手续及任命过程第三、当事人的具体工作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主体问题可以说是职务犯罪案件最常见的辩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这里不赘述。我只谈两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第一、国家出资企业中间接委任的问题。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间接委任问题是在实务中容易成为控辩争议的焦点。一般来说,对于典型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的,并不会有争议。但是对于一些非典型的情况,比如董事会决定任命后,告知党委的,党委例行公事作出同意或批准的,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呢?我个人认为,对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从严掌握,因为该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扩张性解释,如果对这个解释再从宽解释,很容易把国家出资企业中很多普通员工都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于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只有党委、党政联席会议等对人员任命进行实质性研究、批准的,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决策权在董事会、管理层,党委等并不实质研究,只是程序性批准、同意的,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但这一条并不意味着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比如银行临时聘用的信贷员、国有财产的承包人等。因为该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简言之,这些人员在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以贪污论。但挪用国有资产的,却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收受他人贿赂的,也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大家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主体问题,应当重点从三个方面考察:第一、单位的性质。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家出资企业还是民营或集体企业?如果是改制的,改制的时间。如果有国有股份的进入或撤出,进入或撤出的时间。在某案件中,某企业并无国家股份,只是国家为了扶持,每年有一定的帮扶资金。这样企业的员工当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这类案件,我们要研究案卷中涉及单位性质的相关证据。如果证据缺失,可以去工商或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第二、当事人的入职手续及任命过程。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聘用书、委任状,是否在编,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尤其对于国家出资企业,更要考察是否有上级国有单位的委任手续或本单位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的批准文件。第三、当事人的具体工作内容。要考察当事人的工作岗位是否具有“公务”的性质,是管理性的岗位,还是专业性、技术性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