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贪污罪的其他情节和受贿罪的其他情节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合的,只有少部分是受贿罪所特有的。并且,每个规定最后都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性条款。以下,对这些规定进行具体阐释。
1、贪污特定款物。
《解释》将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规定为其他情节。这是《解释》从贪污对象的角度对贪污罪特有的规定。上述《解释》所列举的款物是刑法中所谓特定款物,因其特殊性质而受刑法的特别保护。例如,我国《刑法》第273条专门设置了挪用特定款物罪,这里的特定款物就是指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款物。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违反专款专用的原则动用公款,但仍然属于公款公用的范畴。后者则是公款私用,具有侵犯公款使用权的性质。我国《刑法》第384条第2款明文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因为特定款物具有特殊用途,关系到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特定款物的犯罪,一般都会予以从重处罚。这次《解释》明确将贪污特定款物规定为其他情节,体现对特定款物的特殊保护,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
2、因特定违纪、违法行为受过处分。
《解释》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规定为贪污受贿罪共同的其他情节。由于我国立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方式,那些数额较小、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行为,一般会给予当事人党纪、行政处分。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而且也是一种警戒。如果当事人在受到党纪、行政处分以后,并不悔改,继续实施贪污、受贿犯罪,则应当受到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因此,《解释》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规定为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
3、犯罪前科。
前科是指曾经因为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前科制度,而只是对累犯做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前科,往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影响。因为具有前科往往意味着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增高,据此,《解释》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规定为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这是具有法理根据的。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将因故意犯罪作为前科的条件,如果是曾经过失犯罪,则不能成为贪污受贿罪的前科,这是考虑到故意犯罪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此作为贪污受贿罪的前科,更具有合理性。
4、赃款赃物的用途。
作为贪污受贿罪的对象的财物,也是贪污受贿罪的赃款赃物。被告人通过贪污受贿的手段非法获取赃款赃物,当然是为了利用这些赃款赃物。在大多数情况下,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会被用于个人消费、投资经营活动等合法事项。但也不能排除,将赃款赃物用于嫖娼、赌博、吸毒、买官或者非法经营活动等非法用途。基于打击下游犯罪的考虑,相较于将赃款赃物用于合法用途的犯罪,更有必要严厉打击那些将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犯罪。因此,《解释》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规定为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
5、赃款赃物的追缴。
为了挽回国家损失,在侦查、审理贪污受贿罪的过程中,查明贪污受贿罪的赃款赃物的去向十分重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司法机关对贪污受贿罪的赃款赃物的追缴工作,往往无法追缴赃款赃物。为此,《解释》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规定为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这里应当指出,并不是被告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就属于其他情节,关键还要看是否致使无法追缴这一后果。换言之,即使被告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但司法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将款赃物追缴的,就不能认为具有其他情节。
6、索贿次数。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可以分为收受财物和索取财物两种情形。其中,索取财物也简称为索贿。索取财物型的受贿被告人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并且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这都导致相较于收受财物型的受贿罪,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不法和责任程度更高。因此,《刑法》第386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解释》将多次索贿规定为受贿罪的其他情节,这是从受贿的手段、情节和次数上所做的规定。多次索贿必须同时具索贿与多次这两方面的内容。在认定索贿的时候,要看到索贿本身也有轻重不同的情节。例如,利用职务敲诈勒索就是情节较重的索贿,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提出贿赂的要求,这是情节较轻的索贿。至于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而且每次都应该是独立的受贿。如果对一个人索贿,分多次交付,笔者认为这仍然属于一次索贿而非多次索贿。当然,并不是说对同一个人就不存在多次索贿。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分数次向同一个人索贿的,还是可以认定为多次索贿。
7、贪赃枉法造成损失结果。
受贿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贿不枉法,二是受贿枉法。这里所谓枉法或者不枉法,是指在收受他人财物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违背职责还是不违背职责。受贿不枉法,是指受贿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没有违背职责。例如,他人在完全符合招生条件的情况下,向负责招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以后按照规定为他人办理入学手续。在这情况下,虽然受贿是违法的,但受贿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则没有违背职责。受贿枉法,是指受贿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违背职责。例如,他人在不符合招生条件的情况下,向负责招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以后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人学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受贿是违法的,而且受贿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是违背职责的。在某些受贿罪中,甚至还存在受贿以后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以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该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这种情形,《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
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受贿枉法是一种较之受贿不枉法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类型。为此,《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规定为受贿罪的其他情节。这里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受贿枉法。作为受贿罪的其他情节,不仅要求具备受贿枉法,而且还要求这种枉法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结果。
8、为买官而受贿。
在现实生活中,吏治腐败现象最为人所不齿,也是刑法的惩治重点。为此,《解释》将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规定为受贿罪的其他情节,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9、兜底规定。
《解释》还按照司法解释的惯例,在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中,做了兜底性的规定,这就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贪污罪,又适用于受贿罪。这里的恶劣影响是指无形的损害结果,而严重后果则有形的损害后果。
作为两种主要的贪腐犯罪类型,贪污罪和受贿罪存在较大的共性的同时也存在不同之处。因此,在具体化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其他情节”之时,《解释》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的特殊规定。这种设置方法,有利于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正确认定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