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行政诉讼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法院调取证据的权限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对证据的调取,分为依职权取证与依申请取证。
一、依职权取证
适用于两种情况:
(1)被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2)被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是程序性事项的。
所谓程序性事项,指的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问题,这些事项本身并不直接决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关系到诉讼进程本身。
可见,《证据规定》严格地限制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总的来讲,对于直接影响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法院是不能依职权调取的。特别是: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依职权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依申请取证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取证。比如,在信息公开诉讼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院应当依申请取证。
证据的认证——证明力
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主要是掌握无效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的无效证据包括三种:
(1)完全无效的证据,这样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任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既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违法性;
(2)部分无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只是不能被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它们可以证明被诉行为的违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3)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被用于单独定案,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用于证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