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我国刑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刺激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多发态势,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涉农等犯罪活动中,也有涉众因素存在。”杜伟表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大,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此类案件潜伏期长,涉及面广,牵涉利益方众多,犯罪辐射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巨大。
被害人以中老年人居多
2011年3月,海南某公司以在三亚湾新城购置283亩土地为由,面向全国的老客户开展为期3个月的“融资优惠活动”。该公司当时宣称,只吸收老客户的资金,不吸收新客户的资金,造成一种假象。继而该公司谎称,投资恒宇公司不仅收益高,而且非常安全。面对高额回报,很多出资人刚开始很谨慎,都是1万元、2万元地投进去。在前面几次出资都有回报的情况下,很多人就慢慢失去了理智,出资金额越来越高,出资次数也越来越多。
2011年10月5日,全国各地很多出资大户来到位于海口市某地的某公司,发现该公司负责人贾某和谭某已不知去向,于是向警方报案。贾某和谭某非法集资案很快波及全国5000多人。河南、河北等地公安机关在协助侦办该案件时发现,2009年以来,贾某、谭某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多个省份非法集资4.9亿元。2012年1月17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两个月后二人在海南落网。
“类似谭某、贾某非法集资案,涉案人数多、金额大、作案方式趋向职业化,手段多变,欺骗性强。”杜某介绍说,他们通过取得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披上“合法”外衣诈骗。再如海口曾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曾小荣以代理航空公司机票、包销航线为借口向200余名下线非法集资1.6亿元。2011年来,此类犯罪案件呈高发态势,且大多采取类似于金字塔型的网络发展形式,通过网络宣传或“口耳相传”的形式在一个或多个地区(或行业)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发展蔓延速度非常快,而且涉及的领域也相当广,涉及的行业有机票代理、房地产业、旅游业等。
调研显示,此类经济犯罪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群体,因此涉及人数众多,范围广,涉及各个社会阶层。特别是非法集资和传销案件,涉及被骗群众动辄几百人甚至数千人,而且被害人以收入水平较低的中老年人居多。一旦犯罪行为暴露,“崩盘”之后,犯罪嫌疑人便携款潜逃,一些受害群众在追讨无望时,极易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进而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
监督不到位处罚力度轻
什么原因导致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多发高发态势?
“我国刑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刺激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海口市检察院公诉处杨某表示,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群众投资需求,编织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群众资金。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犯罪现象,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粗疏,一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兜底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并未充分考虑这些犯罪的涉众因素,而涉众因素恰恰是此类型犯罪的危害性所在。上述罪名的法定刑都比较低,无法遏制涉案金额巨大、危害严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有悖刑法的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
据介绍,在曾某案中,该案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本人供认非法集资高达1.2亿元(因部分被害人未报案等问题,审查认定的数额为5000余万元),且损失大多数无法追回,但刑法对其量刑在3至10年之间,远远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对相关经济犯罪立法语言的含糊性,不仅使得相关经济犯罪与一般经济违法行为难以区分,而且导致相关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也变得模糊不清,使得办案部门陷入两难境地。如刑法对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典型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仅初步规定了该罪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非法性、利诱性相对易于理解,但何为公开性特征、何为社会性特征,仍未作出明确界定,难以实际操作。如果公开性特征为该解释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或与之宣传作用相当的公开宣传途径,那么,现实案件中大量存在的“口耳相传”的人传人现象,是否能够纳入到“公开性”特征中,现阶段仍属于模糊地带。
该调研还发现,主管部门监督缺位、社会防控措施不健全也是涉众型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出现剧烈的冲突,加上市场经济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经济行为失范。管理上的疏漏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开了方便之门,主要体现在行政、经济和人口等管理上的漏洞。例如,因为人口管理的漏洞,一些传销组织、电信诈骗组织通常租房隐藏于居民小区内作案。
“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不强,贪图小利,也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杨某表示,只要有基本正常投资理念的成年人,都很容易识破非法集资高利息的欺骗性。然而有些人幻想不劳而获,不法分子描画的坐地收钱、旱涝保收的所谓投资方式迎合了被害人的这种心理,使得不少人上当受骗。
完善法规建立联动机制
记者了解到,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罪名。2006年11月23日,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首次提出了此概念。随着此类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深入,检察院和法院也逐步接受了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和刑事法律,侵害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的统称。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涉农等犯罪活动中,也有涉众因素存在。
“从立法角度上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罪名和处罚规定亟待完善。”海南大学法学院童教授表示,应通过深入开展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研、专项课题研究等多种形式的科研活动,重点找出办案实践中发现的法理和司法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争取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促进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配套法规的完善。同时,研究刑法与相关经济法规的衔接,明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明确经济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以便于今后在类案中普遍适用。
海口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某建议,在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项行动公检法三机关联席会议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金融系统、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等社会力量的联动机制,逐步形成完整的侦查、起诉、社会监督、防范体系,建立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部门间协作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