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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怎样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成立?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8  点击次数:910

  引言:毒品犯罪被告人“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怎样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成立?首先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下文将详细介绍。

  规则一:运输毒品中被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零口供”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规则二: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主观不明知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不能对被告定罪。

  规则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推定被告主观明知

  ——具有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的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规则四: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犯罪,有下家指认,被告人“零口供”拒不认罪的,如何审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规则详解】

  规则一: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零口供”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规则二: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主观不明知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不能对被告定罪。

  关键词:

  毒品当场查获5千余克零口供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骆某驾驶汽车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5589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骆小林供述主观上不知道车内藏有毒品,辩解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证据显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小林的指纹,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小林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最后撤回起诉将被告无罪释放。

  实务要点:

  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观犯意,也不能推定其主观明知。被告到案后一直供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虽然车上被查获了毒品,但是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骆小林辩称自己是受“二哥”的雇用,为“二哥”等三人开车到孟连县并住了三四天,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以印证骆小林的供述。不排除系他人将毒品藏于车上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小林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4集(总第99集)

  规则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推定被告主观明知

  ——具有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的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关键词:

  毒品当场查获5千余克零口供有罪

  案情简介:

  被告许实义于2008年6月上旬的某二天晚上分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给吸毒人员刘建平(已判刑)、邱岳荣。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潮州市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许,并当场在许实义驾驶的粤U4S75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盒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被告到案后许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邱岳荣;2、被查扣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是其在潮安县铁铺镇捡到的,当时其不知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没有运输毒品海洛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实义构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认定依据是充分的。

  关于运输毒品部分,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

  1、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许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活动进行布控,并在将许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

  2、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从包装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巾,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3、在案证据显示许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众所周知,频繁更换手机号码是毒贩的惯用伎俩。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的行为更符合毒贩的特征。

  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

  5、据调查,一条香烟盒(10包)的正常重量是5两4钱或5两5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多,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10年烟酒铺的许实义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

  6、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实义是被蒙骗的,且其有过毒品犯罪的前科,属于累犯。

  综上,鉴于许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对该毒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属于被蒙骗的,据此可推定许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辑总第71辑

  规则四: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犯罪,有下家指认,被告人“零口供”拒不认罪的,如何审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关键词:

  毒品未查获零口供下家指认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刚与下家韦可发联系好毒品贩卖事宜,于2012年4月1日将毒品海洛因199、7克交给其子李飞转交给韦可发被当场查获。下家韦可发指认在2012年3月20日、28日分二次还在李刚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219、94克。被告到案后供述认可于2012年4月1日贩卖了海洛因199、7克给韦可发,但是否认在2012年3月20日、28日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19、94克给韦可发,且该毒品未查获实物。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将未查获实物的毒品219、94克海洛因作为被告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进行了认定,判处被告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证据不足,实际贩卖数量应该是现场查获的199、7克。

  实务要点: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之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而本案中,指控被告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的证据只有下家韦可发的供述,未查获毒品实物,也未查获毒资,且被告系零口供,与韦可发的供述相矛盾,不吻合。因此,对该笔毒品数量依法不能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案例来源:

  “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如何审查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事实以及在毒品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的供述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没有被告供述,但是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原标题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与实务:毒品犯罪“零口供”裁判规则及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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