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原理上基本相同,即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制度考察
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为范畴,这既包括作出具体决定的行为,也包括依议会授权立法的行为。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还是规则和条例的制定,都需要遵守合理性原则,否则就会通不过合理性原则的检验,被认为是专横的不合理的而被宣告无效。美国行政合理性原则在适用上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狭义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还包括行政机关对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和制定法规的行为;不仅包括实体决定的合理,还包括程序步骤和方式的合理。
德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均衡原则)作为一般准则,不仅适用于行政,也适用于立法。德国对比例原则的法学释义最著名的、最通常的阐述为“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法益相称性。妥当性指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必要性指靠以往的经验和常识的积累,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当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控选择的手段中最温和的,即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负面影响最小。对此,德国学者詹林雷克有一个形象的比喻:“警察不能用大炮打燕子”。法益相称性,要求干预的严厉程度和理由的充分程度之间要非常成比例,以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在宪法的价值秩序内,对上述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受到的损害,或者作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的多,要合算的多,是人民可以合理忍受的程度,否则,公权力的行使有违法、违宪之虞。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和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学习和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行政立法在行政裁量方面的规定通常不规范、不到位,有些法律法规只有裁量种类,没有裁量幅度,有些法律法规甚至连裁量种类也未作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行政合理性原则首次在立法中得到较大体现的应是《行政诉讼法》。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但第五十四条对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处理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其后,行政合理性原则不断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部门行政立法在行政裁量方面的规定也渐趋规范,可操作性不断增强,但行政机关通常仍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原理上基本相同,即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