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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的适用要求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30  点击次数:710

  引言: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执法领域中的适用要求:(一)符合立法目的,动机纯正。(二)正当考虑,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三)平等对待。(四)尊重人性,保障人权(五)诚信原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动机纯正。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立法的内容也相应围绕和服务于这一目的。毫无疑问,行政行为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立法的目的。立法一般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即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海事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的立足点和归属点。不应当在执法中附属不适当的目的和动机。如不应以加强管理为名,巧立名目收费;处罚的目的应为惩戒和教育行政相对人、使其遵守法律并不再违法,而不应为单位创收以及从中谋取个人私利,以致执法枉法等。

  (二)正当考虑,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相关因素指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内在关系而言的,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各个环节或要素之间有着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它对行政裁量的因果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保证行政行为基本上按法律设定的目的去做。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公正地作出决定。但并不是说只要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就一定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但这种不相关的因素并不影响到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运用一般人的视角,这样的执法行为并没有不合理。如城管执法人员与某小摊贩因在以往的管理中产生矛盾,某日发现该小摊贩违法,便决定好好的处罚一下,不能轻易的放过,要为自己出口气,但最后的处罚结果也基本适当,该执法人员虽然有 “为自己出口气”的想法,但也不能因此认定该行政行为因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而致无效或可撤销。只有当不当因素对行政决定的合理性产生实质影响时方能认定为违法行政。

  (三)平等对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平等原则要求对于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除非有其他正当的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理由,如多次重复相同的违法行为而无意悔改。如果对于相同事实予以不同对待,即使这种不同对待的结果也基本做到了过罚相当,也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如二人骑车一同违章闯红灯,一同接受处罚,交警对一人罚款20元,因与另一人较熟而予以警告,虽然都在交警自由裁量权限之内,而且单独就个案而也并无不妥,但在这种情境之下,交警确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不能因为20元数额小而认为其行为并无不妥,在自由裁量权使用性质上有明显的徇私情因素在内。

  (四)尊重人性,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保障。人性为人之固有尊严,即使个人也无权放弃,更不能被他人剥夺,行政执法活动同样不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这就要求我们的执法活动也要充分体现人性化,做到人性化执法。人有不同的权利: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等,又可细化为更多的子权利。根据权利对人的重要性,各种权利有不同的层级,不同层级的权利发生冲突,低层次的权利通常让位于高层次的权利。这在立法中也能得到体现,对不同权利保护的力度也不相同。《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保留了只能制定法律的十种事项,其中关系到人权的有“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执法根本目的 (至少是根本目的之一)是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权利是执法的核心。一切执法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相对人权利的辨认、尊重和保障,就会异化、变质和被滥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根据实际案情,分清相对人权利的性质、范围、内容,然后再决定采取何种行为以因应之。如出租车载着生命垂危的病人去医院,交警便不能因其有违章而待处理结束后放行,而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能更快到达医院,此时执法权的行使应当优先服从、服务于人的生命权。又如省厅曾通报的“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案”,中牟县交通局执法人员不顾天气炎热,以装载生猪的小四轮拖机未缴纳养路费为由,强行扣留并摘下拖拉机头,以致拖斗倾覆,31头生猪中15头死亡,其余16头因受惊吓浑身充血而贱卖。该案中,执法人员虽然在履行职责,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漠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合理要求,导致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违反,最后县交通局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五)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同样可以援引到行政法领域,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也应当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做到取信于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和不溯及既往;二是行政活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出于真实的意图和目的,提供的信息准确、真实;三是行政主体应当信守诺言,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 ;四是信赖保护,私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产生正当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并有权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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