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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为何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01  点击次数:703

   摘要: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为何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是否还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原告难以了解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被告举证能力强,体现负担公平原则;

  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行政主体必须为其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其他证据规则

  1、证据提供的规则

  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

  被告举证责任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完毕;

  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提供了应当并且能够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2、证据调取、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

  法院的此项权力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应该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是: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应该将此规定视为限制性规定。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

  司法解释给予的有限例外(第28条):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从另一角度观之,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3、证据采信规则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换言之,复议机关如此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4、证据保全规则

  (1)证据保全具备的条件:

  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36条)

  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的关联性。

  (2)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诉讼参加人若提请保全,一般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法院调查程序开始之前提出;

  有诉讼参加人提请保全和法院主动保全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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