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虽然让少部分人得到利益,却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如果不及时受到应有的处罚,会让更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误以为有利可图又可以避免法律的制裁,激发更多工作人员渎职,对我国社会的风气影响很不好,而不良的风气又会加剧渎职现象存在。
从渎职罪的自身特征来看,有五个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
一、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智能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罪名多达30余种,范围涉及公、检、法、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土地、林业、教育、文物、卫生防疫等诸多行业和部门。“隔行如隔山”,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一般都难以掌握。因此,发生在这些领域和行业的渎职犯罪,也难以为一般人所发现。同时,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从事国家公务,有的甚至是掌握重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有的甚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资深人士,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社会阅历深、见识广,处事老练,擅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其犯罪手段十分狡诈、慎密,呈现出很强的智能性特征。
二、渎职案件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一方面,渎职犯罪通常掩盖在职务行为背后,实际上就是一种“zuo弊”行为。如徇私舞弊,犯罪活动是在十分诡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因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很难为他人所察觉。而徇私舞弊案在一般情况下,又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很难获取有关物证。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执法犯法,深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往往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就订立了攻守同盟,即使犯罪行为被发现,该行为也可能被伪装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渎职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犯罪,因为发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一般工作失误有时很难界定,故特别容易被“失误”或“缺乏工作经验”所掩盖,也容易引起他人的同情和“帮助”,因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与其他案件相比,办案阻力更大。
三、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大多具有行为的相关性和利益的一致性。渎职案件往往都有与之相关的原案,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这是因为,渎职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因徇私或者徇情,应原案当事人的请求实施犯罪的。双方因此结成一个利益联盟,双方的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如果不被发现,都可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如果有一方行为败露,则势必危及另一方,不但既得利益保不住,而且双方都难逃脱法律的追究。所以,这类案件一般难于发现、难于突破。即使行为露出马脚,他们也会竭力掩盖真象,千方百计阻挠侦查,规避法律。
四、渎职案件往往牵涉人员多、职权大,具有责任的分散性和背景的复杂性。如前所述,渎职案件的犯罪主体多为握有一定实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甚至是位高权重的领导干部,这些人关系网多,保护层厚,犯罪手段隐蔽狡诈,反侦查能力强。一般外围调查不能知内情,深入调查难免触及其关系而打草惊蛇,调查难以深入。加之此类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往往涉及人员多、责任分散、背景复杂,故稍有风声,即草木皆兵。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太理想的情况下,一些人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片面强调保护干部的积极性,过多顾及单位和领导的声誉、面子,瞒案不报,内部消化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设置障碍,阻挠办案。同时,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犯罪具有行为过程、动机、后果和责任都难以认定的特点,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五、渎职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多凭言词证据定案,案件具有多变性和反复性。如前所述,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办案工作缺乏积极的、稳定的,有利于控方的言词证据的支持,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又使得据以定案的言词证据极具消极性而缺乏稳定性。另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这就给侦查工作中发现、收集各种物证,确定犯罪地点和场所增加了难度。不仅如此,渎职类犯罪分子特别是徇私舞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知法懂法、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职务上的便利,有条件接触原案的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稍有风吹草动,便可能威胁、恐吓当事人,逼迫当事人翻供、证人翻证或者继续作虚假供述、陈述,或者毁灭证据,串供串证,制造假象,设置障碍,干扰侦查活动的进行。这一切,都给渎侦办案工作增添了很大难度,极易使案件出现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