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兼得(简称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赔偿)?
认为不可兼得的一方,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认为可以兼得的一方,依据的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可否兼得没做相应规定,可以视为可以兼得。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于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我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有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受害人有权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对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各地法院和劳动部门认识不一,造成了适用法律、法规上的偏差。作为代理人,应当充分的阐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轻易放弃受害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取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争论。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废除,那么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只能向交通肇事者而不是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主张赔偿。